現行《礦產資源法》在實施過程中存在一些問題。目前礦業權取得方式包括招標拍賣掛牌和協議出讓,存在雙軌制弊端。實際操作中,一些地方不按要求對礦業權進行公開的市場出讓,卻大量采用協議出讓,導致礦業權的取得價格不同,市場主體競爭不平等,為權力尋租和腐敗行為提供了土壤。
現行《礦產資源法》規定探礦權價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0年,第一年繳納比率不應低于20%;分期繳納價款的探礦權人、采礦權人應承擔不低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水平的資金占用費。一次性收取巨額價款,使投資者前期資金壓力過大,不利于持續發展。
目前,一些礦山企業采厚棄薄、采富棄貧,造成極大浪費,雖對破壞性開采規定了法律責任,但操作性不強。礦產資源補償費與資源稅費存在重復征收問題。
建議國家盡快修訂《礦產資源法》,對礦產資源稅實行從價定率計征,并將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取消,統一納入資源稅,礦業權價款實行動態化收取。對已評估備案確定的采礦權價款,按每年產出的資源量計算收取價款,或延長采礦權分期繳納的期限。
責任編輯: 張磊